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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管理暂行规定

发表于:校长办公室 点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管理工作,防止在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吉林大学在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范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将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学校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公布。

本规定所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信息公开和信息提供单位应该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对拟公开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进行审查。

  第三条 已经确定为国家秘密和经过保密审查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公开。 拟公开信息不得汇编、摘录、引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

未经保密审查的拟公开信息,不得在非涉密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存储和传输,不得在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打印文稿、制作载体。

  第四条 校内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吉林大学基层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各部门、各单位的保密组织机构负责本机关、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六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校内各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由拟公开信息起草人员(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经本单位保密组织机构审核和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中,对《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已经明确的事项由信息提供单位自行审查;涉及其他单位产生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自行负责征求该信息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事项,应报送学校保密工作办公室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的有关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向该信息原密级确定机关、单位建议解密或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但需经过该信息原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最终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审核和审批均应履行签字手续,同时应有完整、真实的文字记载并长期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单位和信息提供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执行保密法规,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有关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对不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隐患的,由吉林大学信息公开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违反本规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吉林大学保密委员会  

                               20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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